案情
2006年底,黄某等数十人以鹤山市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其村民小组财产为由,将该村委会诉至鹤山法院,诉求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民事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均是复印件,法院三次向原告方发出关于核实各原告身份的通知,但有9人未到指定地点接受法院核实身份,故法院认为其行为已表明不愿作为原告或放弃原告身份。同时,另有11人的姓名均不在该镇人大主席团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村民小组相关时期的村民名单中,而且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户籍住址分别是香港、江门、沙坪等地,而不是该村,故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11人是该村民小组的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原告资格。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述20人的起诉。该20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首要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件中该20人与其他村民向法院提出的主张是村委会侵犯了其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从而要求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应该与村民小组被侵犯的集体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该20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该20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张茂盛 黄才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