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虽胜诉,但潘某仍有18万元的赔偿款没有拿到,自家的鱼塘明年就要到期,对自己今后的生活问题,他很惆怅。
2007年1月24日本报B3版曾对男青年潘某在一次车祸中失去右小腿,在两年时间里为了索赔三次走上法庭一事作出相关报道。近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潘某在第四次走进法庭后,终于胜诉。
案情回放:
一宗车祸引发数场官司
2005年5月25日,当时年仅20岁的潘某乘坐林某波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厂上班,途中摩托车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潘某在车祸中失去了右小腿,从此只能靠假肢行走。20天后,新会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者林某波承担主要责任;驾驶重型半挂车的司机林某杰承担次要责任;潘某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将林某波和林某杰及其所属的车队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在诉状中潘某向对方索赔17万元。2006年4月3日,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某波赔偿潘某11.1万元;林某杰所属的车队赔偿潘某4.7万元。潘某的假肢需要4年更换一次,而判决只赔偿了潘某第一次假肢更换的费用,而后续的更换费用却没有提到。
潘某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更换假肢的费用,共计29万元。2006年6月28日,市中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由于潘某在一审诉讼中只请求对方赔偿前两次更换假肢的费用,所以中院在二审中依法不予支持,潘某可另行主张。
2006年9月,潘某再次向新会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今后假肢更换费用26万元。2006年12月,新会区法院以潘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以后的假肢装配起止时间、型号、价格和使用年限为由,对于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无奈之下,潘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第四次走入法庭……
判决结果:
潘某终胜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决该案纠纷的关键在于认定潘某已经装配假肢的使用年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于2005年7月20日和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再次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对前两份证明的补充,明确了潘某已装配的假肢的使用年限。虽然该份证据是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及原审判决书审批后才提交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程序上也并不无不当,但因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事实的确定有着重要的影响,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近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林某波应赔偿潘某第三次至以后的假肢装配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17.8万余元;
三、林某杰所在车队应赔偿潘某第三次至以后的假肢装配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7.6万余元。
昨日,记者在潘某家承包的鱼塘边见到了他。潘某说,自己虽然胜诉,但他仍有18万元的赔偿款没有拿到,而自家的鱼塘明年就要到期,他希望法院能够尽快帮他拿到这笔钱,解决自己今后的生活问题。
律师说法:
假肢的使用年限成焦点
案中的原告潘先生在20岁时就因一场车祸失去了右小腿,需安装假肢。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潘先生有权要求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其今后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完全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原告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又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潘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潘先生赔偿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25万余元。为什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两级法院的判决却截然相反呢?
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李志斗律师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仅是对潘先生已装配假肢的使用年限是有期限还是无期限,假肢使用年限的举证责任是原告还是被告。由于假肢公司出具的假肢使用年限的《证明》是潘先生开庭后才收集到的,一审主办法官就以法庭辩论终结为由,对原告潘先生提交的《证明》不予审查,并以”原告并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假肢装配起止时间、型号、价格和使用年限,致使原告第三次及以后的假肢装配起止时间、型号、价格和使用年限没有计算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主办法官的做法表面上看是依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办案,但实质上却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违背了法律关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违背了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高目的。
二审判决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告潘先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对本案事实的确定有着重要影响,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采纳了该《证明》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假肢更换费用,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仅从实质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完全符合国家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文/图 本报记者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