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蓝某与冯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开始两人关系密切,曾发生性行为。2007年4月,蓝某经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在冯某及亲友的陪同下,蓝某到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前后共用去医药费用443.5元,冯某支付了其中285.5元。蓝某手术后要求冯某赔偿未果,遂于2007年11月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赔偿医疗费443.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并由冯某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某与冯某对其婚外性行为致孕而人流的后果双方均有相应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蓝某承担40%的责任,冯某承担60%的责任。冯某已支付了285.5元,承担了责任。蓝某要求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非婚性行为是一种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仍然自愿发生性关系,双方对其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蓝某要求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求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张茂盛 陆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