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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因屡次催收未果而采取了停水措施,之后虽然业主补交了管理费,物管也恢复了供水,但业主仍忿忿不平将物业管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进行整改。近日蓬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业主的诉讼请求。
事件回放:
催交管理费
演变成名誉权纠纷
原告黄女士是港口路某大厦的一名业主,据她称:去年8月份,她的亲属在该大厦健身房遭遇事故,在送院抢救过程中,她曾向大厦管理公司求助,但遭遇冷漠对待,让她对管理处的职业操守、服务态度产生怀疑,于是要求管理公司作出相关解释并向其道歉。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黄女士于当月开始拒交管理费。管理公司派人电话催收和上门走访,但黄女士仍坚持不交。11月20日,管理公司将一份《最后催款通知书》张贴到黄女士住宅大门上,下最后“通牒”:若黄女士再不清缴欠款,从2007年11月28日起暂停对其单元供水,并通过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追缴欠费。11月28日,管理公司果真对黄女士家实行了停水,后经黄女士多次投诉并交了所欠的公摊电费和水费后,管理处才于次日恢复对黄女士家供水。之后,12月5日黄女士又补交了拖欠的管理费2416元。
黄女士认为,管理公司以非法手段催收欠款,特别是在她家私宅大门上张贴《最后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和“私有财产权”;而对她家实行非法停水的行为,也侵犯了她和家人的“生命健康权”。为此黄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某酒店管理公司(大厦管理处的总部)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以及精神损失费1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内部整改,撤换相关责任人,派出高素质管理团队,并加强员工普法教育。
被告广州某物业酒店管理公司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其在法庭上辩称:每一个业主都有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以维持大厦各项设施正常运作的义务。黄女士无故拖欠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向其发出《最后催款通知书》是维护自己以及大厦其他住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当之处。所以请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蓬江区法院认为,黄女士对拖欠管理处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水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法院所查明的《最后催款通知书》内容,只涉及管理公司向黄女士催收欠款及限期缴纳等内容,并没有标注宣扬黄女士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黄女士人格的文字,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黄女士的名誉,也就是说,该《最后催款通知书》在内容上既没有反映出物业管理处在主观上有侵害黄女士名誉权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物业管理处将该通知书放在黄女士住所门口的送达方式,不能认为是实施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同时法院认为,黄女士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就其于对原告所住的单元实行停水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以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的主张,与本案名誉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还有她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内部整改,撤换相关责任人,派出高素质管理团队,并加强员工普法教育”的诉讼请求,属其个人对被告物业管理行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与本案名誉权纠纷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做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是否侵犯名誉权成判决重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名誉权纠纷,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因原告不遵守其承诺的《江门某大厦管理公约》,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水费,而引发被告广州某物业酒店管理公司属下的江门某大厦物业管理处向黄女士催收的行为所致。为此,法院在判决中重点解释了物业管理处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是否有实施了侵犯黄女士名誉权的行为。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又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则规定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所以,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黄女士的诉讼请求。(梁绮桦 黄海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