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让我们共用中间墙吧!资料图片
案情:
中间墙所属引发纠纷
黄×新、黄×帮都是开平市马冈镇曲水围村人,前者的祖屋是该村十二巷18号,后者是20号屋,他们是上、下屋的相邻关系。两人的房屋原都是几十年前的旧屋,且共用中间墙。据了解,所属曲水围村的大部分旧房屋均按农村习惯是上、下屋共用中间墙的,但就是因为祖屋的共用中间墙问题,双方引发了一场官司。
2004年5月,黄×新的祖屋被台风吹刮崩塌。2006年,黄×新把祖屋拆旧建钢筋水泥结构新房。黄×帮的房屋是砖瓦结构,至今没有重建。黄×新施工人员在重建中间墙时,将黄×帮旧屋原杉头架在自家新建的中间墙上,并予以加固,但是现在黄×新认为其拥有该中间墙的使用权,而黄×帮的房屋杉头侵入中间墙身,严重威胁了自身房屋的安全,黄×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帮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中间墙墙身安全。
黄×帮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开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开平市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彼此的相邻关系。处理房屋相邻纠纷既应考虑现实情况,又应尊重历史和习惯。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屋相邻关系,其共用中间墙的事实历经数十年,早已存在,且为当地农村习惯所接受。2006年,原告拆旧建新,其间,原告施工人员将被告旧屋原杉头架在原告方新建的中间墙上,并予以加固,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接受并愿意继续忍受与被告共用中间墙的事实。现原告提出其重建时,因疏于监管,导致已方施工人员错误施工,而认为被告房屋杉头侵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房屋现为钢筋水泥结构新房,而被告房屋是砖瓦结构且至今没有重建,依常理,被告房屋杉头应不至于影响到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予以驳回。
评析:
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
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位于农村,系上、下屋相邻关系,其共用中间墙的事实历经数十年,早已存在,且为当地农村习惯所常见。2006年,原告拆旧建新,却已不愿意被告旧屋杉头搭在自己的新墙上,遂以被告房屋杉头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处理该案必须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杉头搭墙),已经存在有数十年,在此时此地并不是一种是非关系,根据民法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四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往往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毕竟都是两种权利。俗话说“谁家灶火不冒烟”,相邻权利人之间发生一些磕磕碰碰是常有的事情,关键是要有团结的愿望和正确的处理方法。发生了纠纷,“抬头不见低头见”的邻里相互克制和忍让,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应是善举。实在觉悟不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当适用体现善良风俗的“当地习惯”不失为审理涉农案件定纷止争的好办法。法院遂以原、被告的房屋上、下屋相邻,共用中间墙的事实久已存在,且为当地农村习惯所常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适用习惯”需注意的问题
因相邻关系种类繁多且内容丰富,且有关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仍显原则和抽象,因此,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所以,审理此类案件,在适用习惯时应注意如下几点:首先,适用习惯来定纷止争的前提是民事法律没有规定;其次,习惯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最后,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原则。根据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今后,在审理相邻权纠纷时,人民法院对“当地习惯”的运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预见,在今后处理类似纠纷中,人民法官对习惯的接受和运用会越来越多。 (赵可义 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