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鱼塘水质若受污染,鱼儿也会受“牵连”!资料图片
■ 案件回放
塘内鱼儿陆续死亡
2003年11月16日,在蓬江区荷塘镇为民村委会闲步村过水步一带的河涌旁边承包鱼塘进行渔业养殖的陈先生突然发现自己鱼塘中有不少死鱼。起初陈先生以为是自己鱼塘里的鱼儿得了什么病,便用了不少办法,但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里,陈先生的鱼塘内又陆续有死鱼出现。终于陈先生想到可能是自己鱼塘内的水出了问题。
同年12月25日,陈先生邀请了村委会的两名干部代表和部分群众代表进行抽水样测试,并写下了“在塘溪村污染坑口取水一桶放入鲮鱼仔后,15分钟后鲮鱼仔全部死亡;在下村国潮泵水位冲边取水一桶放入鲮鱼仔后,30分钟鲮鱼仔全部死亡;在我泵水位涌边取塘水一桶,放入鲮鱼仔后,45分钟全部死亡;另在陈某的塘内取水一桶,放入同样的鲮鱼仔,到第二、三天还很正常生存”的记录。
2004年1月9日,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陈先生的委托,分别在“塘溪红庙工业区下水道排放口与农田水渠相通处”、“农田水渠中间处”和“农田水渠进入闲步村鱼塘取水水系处”等几处地点采集水样进行化验,并作出《监测报告》列明水样中所含石油类、挥发酚、氨氮、铜、铅、氯化物等成分的数值比例。
同年1月15日,陈先生又在“过水步一带河涌”、“工厂排污出水口”以及自己的鱼塘内抽取了水样,并送往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验;同年1月19日,该监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列明检测样品名称为排污水、塘水,结论为:污水多项指标超渔业水质标准,不得排入渔业水域;含高浓度的铵氮、亚硝酸盐氮、高猛酸盐、锌、铜、铬的涌水进入鱼塘会引起死鱼。
2004年9月20日,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又根据该《检测报告》、江门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以及陈先生提供的鱼类放养种类、放养时间和数量,作出了《污染事故评估报告》,将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为16.8万余元,并收取陈先生的污染事故评估费8120元。
随后,陈先生将鱼塘附近的3家化工厂、一家喷漆厂、一家硅橡胶制品厂以及荷塘镇唐溪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 一审判决
驳回养殖户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在庭审中陈先生虽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抽水样测试和相关部门的检测或监测报告作为证据,但因缺少关联性,难以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且陈先生在没有对其采取证据保全或起码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之前,就已经人为地将此证物消灭。故陈先生起诉主张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陈先生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受“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事实,故本案被上诉人向陈先生所述的向河涌排放污水、其可能损害的应是一种公众的利益或公益,被上诉人能否在该河涌排放污水、或其排放的污水有无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控制、管理或调节。陈先生以个体身份提起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是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 终审判决
5家工厂各赔陈先生3.5万元
市中院在审理此案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此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因唐溪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陈先生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在诉讼中要求受害人就侵权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举证;侵权人就其免责事由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在此案中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抽水样测试的记录、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渔业生态环境部门等专业部门的监测评估报告,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害事实通知唐溪村委会的陈述等证据以证明根据唐溪红庙工业区下水道的排污渠道布局,5家被告工厂都是通过该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事实。
虽然5家工厂对陈先生主张的损害事实提出异议,但都未能提出有利的反证,因此可以推定几名被告有在此排污口排放污水的行为。
关于5家工厂提出其具有排污许可证,并未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为受害人的过错;三为第三人的过错。可见,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5家工厂提出其企业具有排污许可证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由于5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陈先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每个工厂各分担陈先生损失的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5家工厂各承担3.5万余元的赔偿,并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本报记者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