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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到药店打针 不久后患者死亡
2006年6月25日中午11时30分,梁某突然感到“心口疼痛”,便在妻子的陪同下来到恩平市恩城侨园路杨某开设的“为人药店”内治病。在治疗过程中,杨某为梁某注射了一针,此后梁某便感到呼吸困难、大汗淋漓。杨某的妻子见状就冲了一杯葡萄糖水给梁某喝。之后,梁某便由儿子载回了家中,但回家后不久梁某的病情恶化。梁某的家人便将梁某送往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梁某于当天中午13时死亡。
两天后,梁某的妻子向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案。她认为自己丈夫死因可疑,申请公安机关对梁某的死因进行验尸鉴定。恩平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25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认定:根据法医系统解剖检验,梁某全身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征象。人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肺淤血、水肿、右臀部见1个注射针孔,表明死者曾进行注射治疗。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梁某符合患冠心病,导致心电紊乱,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梁某的死亡与注射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恩平市公安局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决定,对此案不予刑事立案。
在此期间,梁某的妻子向恩平市卫生局举报“为人药店”非法行医治病一事。恩平市卫生局当即决定立案查处,并派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调查证实“为人药店”的负责人杨某曾为死者梁某进行注射治疗。
事情发生后“为人药店”与梁某家人协商,由“为人药店”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梁某的家人。
由于“为人药店”领取的营业执照是“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未经恩平市卫生局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杨某也没有在恩平市卫生局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因此,梁某的家人认为杨某夫妇经营的“为人药店”非法行医,无人过问,无人查处,是恩平市卫生局未能主动履行职责所致,故梁某的死亡与恩平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梁某的家人将恩平市卫生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处恩平市卫生局行政赔偿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共人民币46万余元并支付此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 一审判决
死者家属理据不足 驳回请求
恩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为,恩平市卫生局在梁某死亡前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杨某在经营药店内,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恩平市卫生局有职权对其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但在梁某的妻子举报之前,卫生局均没有接到有关部门和群众对“为人药店”杨某非法行医行为的举报。卫生局在过去联合执法中也没有发现杨某有非法行医的行为。梁某的家人也没有提供过去曾有举报,而恩平市卫生局没有立案查处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梁某的家人认为恩平市卫生局没主动履行监管查处法定职责,导致非法行医的杨某给死者梁某肌注药物死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推定,其因果关系不成立。故梁某的家人诉请理由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恩平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梁某家属要求恩平市卫生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
梁某的家人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认为,违法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应予作为而不给予答复或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表现形式是不履行其应尽的行政管理义务。
“为人药店”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物制品等,并非是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为人药店”的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是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恩平市卫生局有权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非法诊疗行为进行查处。梁某的妻子于2006年6月27日向恩平市卫生局举报“为人药店”有非法诊疗行为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接到有关部门和群众对“为人药店”内杨某诊疗行为的举报,或已发现“为人药店”有非法诊疗行为,且恩平市卫生局在接受举报后已对“为人药店”的非法诊疗行为立案查处。
同时,梁某的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是因患冠心病导致心电紊乱、急性心功能衰竭所致,与注射治疗无直接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梁某的死亡与恩平市卫生局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恩平市卫生局赔偿的理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近日,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