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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孩子就餐时母亲离开小食店
2006年7月18日早晨,当时未满两周岁的男孩张某跟随其母亲到王某开设经营的小食店吃汤粉。由于张某的父母在王某的小吃店旁也开着一家小食店,为了照顾生意,张某的母亲在为孩子要了一份汤粉后,将汤粉放在桌子上,便离开了王某的早餐店,让孩子自己吃。
张某的母亲在离开不久后,王某的小食店就乱成了一锅粥。张某的母亲跑过去一看,才知道出事的竟是自己的儿子。原来张某在王某的店内吃早餐的过程中被店内的热汤水烫伤。受伤后张某被送往新会区罗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20.40元。后因病情需要,张某被转到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右手、双下肢,躯干特重烧伤。张某入院治疗31天,合共用去医疗费8688元。后张某再次被转入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烫伤残留创面感染。张某随后又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共21天,用去医疗费7928元。
张某的父母认为,自己孩子是在王某的小食店内被烫伤的,王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
张某的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
新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张某是一名未成年人,其日常生活需要其监护人进行照顾和监管。此案中张某的母亲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将张某带到王某经营的早餐店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张某的母亲未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将买好的早餐放在小食店的桌子上后便离开了早餐店,忽视了对张某的监护,致使张某在店内被热汤水烫伤受伤。故此,张某的母亲对本次意外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王某没有对早餐店内的设施加固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的父母在诉讼中认为是王某在店内帮忙的女儿碰倒了张某,才致使张某被烫伤。法院认为,因张某的父母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某的父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共对张家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的责任划分,张某的父母应负70%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30%的次要责任。至于张某的父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有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某的父母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此对张某父母请求王某父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
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6005元给张某。驳回张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 张家提出上诉
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张某的父母表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的父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意外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判决应当撤销。张某的母亲对张某虽有监护责任,但未尽监护责任只是一般过失,不是重大过失,不是引起本案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某的女儿在帮助父亲经营时没有注意工作安全,将幼小的张某碰倒,致张某碰翻经营用的热汤水而被烫伤。该行为才是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主要原因,王某的女儿应当承担本案意外事故的50%的过错责任。
其次,王某对极危险的高温水没有设置适当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对任何来其店消费的顾客都造成潜在危险,这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王某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市中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父母上诉认为儿子张某是被王某的女儿碰倒而碰翻经营用的热汤水致其被烫伤,张某的父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王某的女儿应当承担本案意外事故的50%的过错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尚未满两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正确全面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需要监护人来保护他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不法的人身侵害。张某父母经营的小食摊与王某经营的小食摊相邻,张氏夫妇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熟知王某小食摊的经营状况,应当预见让小孩独自留在小食摊吃早餐可能会给其小孩带来安全隐患。其有责任保护张某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侵害,但张某的母亲在消费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在买好早餐放在桌子上后便离开了小食摊,忽视了对张某的监护,致使张某在店内被热汤水烫伤受伤。
故此,张某的母亲对本次意外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小食摊的经营者,没有对小食摊内有潜在危险的设施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谨慎管理和充分注意义务,以致张某在其经营场所内被烫伤,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近日,市中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江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