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享有知情权利。 (资料图片)
本报讯 作为一名公司的股东,理所当然很想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新会区会城镇的冯先生欲查阅公司经营资料时却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冯先生一气之下将该公司告上法院。近日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的做法已构成侵犯股东的知情权。据悉,这是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江门市区首宗股东状告公司侵犯其知情权案件。
案件回放
2007年3月,原告冯先生与吴某共同出资组建了江门市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吴某占70%出资比例,原告占30%的出资比例;由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4月,两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万元,每人出资5万元,各占50%的出资比例。冯先生诉称,公司成立到现在,吴某经常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决断任何事项而不与他商量。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冯先生提出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的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务报告和会计帐簿,但公司只向他提供了一些没有盖章、签名的收支清单和几张单据复印件,其余拒不提供。冯先生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经营权,于是在2007年5月将公司告上蓬江区法院。
公司: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
法庭上公司方面答辩称,冯先生告公司告错了对象,他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本案是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且,公司已经依法律的规定做了财务报表和申报有关税费等项目,冯先生想要获取这些信息,就应该自己去公司取,他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不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冯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股东享有知情权
案件审理蓬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赋予的知情权利。被告是原告和吴某两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期间,原告作为其中一个股东没有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现原告提出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经营资料和会计账簿,该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股东间的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原告所请求查阅及复制的上述经营资料及会计账簿都是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而且上述经营资料及会计账簿也属于公司留存而非个别股东留存的东西,属于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产物,而非股东之间的个人物品,所以被告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要求查阅相关经营资料,但该权利是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原告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上述经营资料供原告查阅及复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提供上述经营资料给原告查阅、复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经营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会计账簿仅规定“查阅”,而没有明确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只能够查阅。最终,法院于近日依法判决被告江门市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其财务会计报告交原告查阅、复制,并将其会计账簿交由原告查阅。判决后,公司方没有提起上诉。 (本报记者 梁绮桦)
相关法律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