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资料图片
■ 案件回放
租户提前停租引纠纷
2003年底,我市一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鹤山沙坪一间厂房的业主冯某签订租赁合同。冯某将自己的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该印刷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为1.1万元,租赁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合同中还写明,印刷公司在签约时须交付1.1万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限内不能单方中途违约及中止合同,否则按合约保证金的2倍向对方作出赔偿。
合同签订后,印刷公司支付了1.1万元的保证金给冯某。冯某则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给印刷公司使用。
2006年7月底,该印刷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在未征得冯某的完全同意、也未与冯某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之下突然搬离厂房。
同年8月,冯某将该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鹤山市人民法院判令印刷公司偿还2006年8月份租金1.1万元,违约金2.2万元。同时,需将厂房内被盗的电线和铝窗重新安装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印刷公司则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冯某不能按合同中的规定提供足够的电量,同时冯某提供的厂房消防标准的自来水设施也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并且厂房的面积也不足。印刷公司认为,是冯某违约在先,况且他们已将不租厂房的事,提前5个月通知冯某。该印刷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冯某退回保证金1.1万元。
■ 鹤山市人民法院
判决冯某获得双倍保证金
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冯某与印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印刷公司在2006年7月底,未征得冯某的完全同意,亦未与冯某办理审核交接手续的情况之下擅自搬离厂房。印刷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为此,冯某要求印刷公司按合同的约定2倍赔偿违约及2.2万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冯某要求印刷公司支付2006年8月份租金1.1万元的请求,因印刷公司已在2006年7月底搬离租赁厂房。之前的租金已付清,之后印刷公司也没有再占用冯某的厂房,为此,冯某的请求理据不充分。冯某要求印刷公司将被盗的电线、铝窗重新安装好的请求,法院认为此事冯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此,在此案中不作调整。
法院认为,印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冯某违约,为此,印刷公司认为冯某违约在先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印刷公司赔偿给冯某违约金2.2万元;驳回冯某要求印刷公司支付2006年8月份租金1.1万元和将被盗的电线、铝窗重新安装好的诉讼请求;解除冯某与印刷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印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印刷公司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印刷公司认为,冯某的厂房面积严重缩水,同时冯某始终也未能解决提供50千瓦的电量给他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冯某必须提供自来水设施给印刷公司使用,但是冯某出租的厂房连防水管、消防栓、和灭火器都没有。
印刷公司认为,由于冯某的欺诈行为造成合同的无效,印刷公司当然不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他们请求法院撤销原审中关于赔偿2.2万元保证金的判决,并要求冯某退还押金1.1万元。
■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院在审理此案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印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看过冯某的厂房。在合同签订后,冯某并没有变更厂房的行为,并将印刷公司看过的厂房交与印刷公司使用,因此冯某的行为没有违约。由于印刷公司所租赁厂房实际是场地,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冯某的厂房必须具备消防设备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冯某违约。
对于印刷公司以冯某负责50千瓦电容量为由主张违约的问题。对此,合同约定冯某负责50千瓦电容量,冯某在交付厂房时电容量没有达到50千瓦,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但冯某的违约行为是两年多前的事。印刷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一直使用冯某的厂房和冯某提供的电容量,并没有为此而解除合同。同时印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电容小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印刷公司主张以电容小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市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李昕 实习生 容仲明 通讯员 江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