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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4-11 8:56:53
江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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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灾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应尽通知义务。(资料图片)
■案件回放:台风“光顾” 鱼塘主紧急避险
新会区大泽镇的居民邓某承包的稻田与同村张某承包的鱼塘相邻。2006年8月4日,台风“派比安”在我省沿海地区登陆,造成较大的降雨量。水位上升,邓某的稻田与张某承包的鱼塘均被淹没。张某为防止其鱼塘的鱼流失,便用鱼网将邓某所承包的稻田和自己的鱼塘全部围住。水退后,邓某发现自己承包稻田内的禾苗全部烂掉,便认为是张某用网拦住自己的承包田,导致禾苗被鱼吃掉。于是,邓某要求张某赔偿,双方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邓某于2006年8月21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虽属紧急避险 却未尽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4日的台风影响了我市,由于雨量较大致邓某承包的稻田和张某承包的鱼塘受浸。张某采用鱼网将邓某的承包田和自己的鱼塘围住,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属于紧急避险,但张某的避险行为并未通知邓某,且邓某的禾苗受损与张某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张某采取的避险措施存有不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为受益人的张某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006年年底,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由张某赔偿邓某1000元,并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张某表示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认为邓某的水稻是被水淹死的,并非被他的鱼咬死。邓某则辩称,张某在台风袭击采取措施时,完全可告知自己,但张某并没有这样做,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判令张某作为受益人对邓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赔偿邓某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张某上诉称其围网捉鱼没有造成鱼吃掉秧苗,不应赔偿损失,其理据不足,法院院不予采纳。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昕 通讯员 江中宣)
■小知识:何为“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 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是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但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少于所避免的损害,否则,就属于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链接: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负何责任?
我国《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按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
《江门日报》2007-4-11日 B3版 【 法制新闻 】版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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