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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骑车撞伤老人——
老人将少年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少年的父母赔偿医疗费,驳回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http://www.jmrb.com   2006-7-26 9:06:26  江门日报
 

  少年骑车上学撞上前往市场买菜的老人,致使老人右脚受伤,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对簿公堂。一审判决少年父母赔偿老人医疗费458元,但老人却表示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起因 少年骑车上学撞伤老人

  2005年6月22日上午6时左右,16岁的新会少年刘某骑自行车上学,途中他与正前往市场买菜的74岁老人赵某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右足受伤。随后,老人被送到新会双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赵某右踝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赵某当日所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已由少年的父亲支付。此后,赵某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至2005年7月赵某治疗痊愈,共花去门诊医疗费458元。

  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

  数月后,赵某将少年刘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及其父母赔偿营养费、老人儿子的误工费等。

一审判决 老人获赔医疗费

  新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刘某骑车不慎将老人赵某撞伤,应对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刘某的父母承担。赵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据实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赵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以及儿子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年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及其父母赔偿赵某医疗费458元,并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满一审判决 老人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他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某称,当时她被撞倒后,右脚流血,但刘某并没有道歉或采取任何救助行为。之后,是她儿子用自行车载她到双水中心卫生院作检查的。

  赵某认为,受伤后,补充营养是人体实际需要,刘某及其父母应赔偿营养费;受伤前,她以捡废铁等工作赚取生活费,此次受伤后她无法再捡废铁,刘某等人应相应赔偿她的误工费。另外,自己的儿子在搭载她治疗期间无法上班,法院也应当判令刘某等人赔付其儿子的误工费。综上,赵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等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儿子的误工费。

  对于赵某的说法,刘某及其父母则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赵某被刘某的自行车碰到时并没有倒地;赵某被撞时是被撞伤,但是没有流血,情况并不严重,无须报警或者抢救,而且当时是刘某的父亲用自行车载赵某去治疗,并非赵某的儿子载她去疗伤的,所以赵某所说并不属实。

二审判决 相关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骑车不慎撞伤赵某,应对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赵某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的问题,由于赵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等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赵某已74岁,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赵某的儿子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王昭祥)


《江门日报》2006-7-26日 A5版 【 法制新闻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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