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某受雇于林某从事维修工作。一日,陈某在使用用电锯锯木料时,被电锯伤了4指。陈某被送医院治疗后,林某和陈某觉得医药费太贵,于是两人私下定下医药费赔付协议。几个月后,陈某却提出另外的赔偿诉讼。究竟谁是谁非?近日,法院作出判决。
起因:陈某被电锯锯伤4指
2005年2月,市民林某以每月工资800元雇请陈某从事维修工作。4月2日,陈某按照林某吩咐,在林某屋子外面的空地上,用电锯锯木料。下午4点钟左右,一块木板被锯片带回打在陈某的左手上,陈某感到很痛,所以条件反射地甩了一下左手,却没想到左手碰在了电锯上,陈某除大拇指外的其余4个手指都被锯伤。
随后,陈某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手指被锯断伤。住院的第三天,陈某和林某考虑到医院的医疗费用太高,二人商议觉得还是找民间医生医治要好些,于是陈某于当天出院。
4月7日,陈某、林某就药费问题草拟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某付总药费的20%,此笔费用在以后工作的工资中扣除;林某付总药费的80%。按照以上约定付款后,此事则终止完结。若有谁违反以上条例,则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依照约定,林某负担了陈某的医疗费,并预支了一个月的工资给陈某但是,8月22日,陈某提起赔偿诉讼,并要求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当日,陈某一纸诉状将林某告上法庭。9月8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门诊与江门市公安局联合对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于当日作出了《医学鉴定门诊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因电锯锯伤,属七级伤残。
一审判决:雇主败诉
2005年年底,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法院认为:陈某与林某的劳动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陈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到伤害而致残。林某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故林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有权向林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林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规定“按照以上约定付款后,此事则终止完结”为据,认为陈某请求赔偿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是无理的。法院认为,由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并没有谈及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而这些其他费用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涉及到陈某的重大利益,如依据该协议,林某则不需赔偿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对陈某显然不公平,亦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无效,因而一审法院判决:由林某赔偿陈某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林某表示不服,他认为首先在一审中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存续着事实劳动关系,陈某的损害应是工伤损害赔偿。其次,他应给付陈某的赔偿款为3万余元,但减去陈某尚欠的借款及房租近4000元,他只须支付2.6万元给陈某。
随后,林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自己向陈某支付工伤赔偿金2.6万元。
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而且这种用人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单位”,这才符合立法本意,否则,还是适用雇佣法律关系来处理较为妥当。在本案中,林某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单位”,所以,本案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处理较为公平合理。至于林某主张的借款及租金问题,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林某可另行主张。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王昭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