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2月18日,建筑工人周某被其工友高某从高空扔下的杂物击中头部,当场死亡。为此,建筑公司需对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邹某是死者所在班组的头儿,建筑公司觉得邹某对周某之死也有责任,便强行将其所在班组工人的工资留成,作为周某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建筑公司的这一做法引发了工人的不满。请求仲裁不成后,几名工人为讨说法,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近日,蓬江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建筑公司单方数次提高工资留成比例
据了解,1999年10月左右,邹某等8人开始在我市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由建筑公司按当月工程量的95%支付工资,余下的5%则在每年春节时结算。
从2004年1月起,建筑公司未经邹某等人同意,就将工资的10%作为留成。同年2月起,建筑公司再将这一比例提高到15%。到了2005年1月,工程完工时,建筑公司共扣留邹某等人工资达2万多元。
2005年6月14日,邹某等8人向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是邹某等人将该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由该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余元的拖欠工资,同时支付1万元作为赔偿金。
建筑公司称邹某应对周某之死负责
该建筑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他们公司是某厂区建设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公司又将厂房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邹某等人,双方应是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他们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邹某为所承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安全负责人,应对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负全责。
2004年2月,邹某班组工人高某在施工期间违章工作,导致周某死亡,为此,公司已先行垫付死者工伤费用达10万余元,而邹某等人作为分包人,只负担了其中的2万多元,建筑公司将保留向其继续追讨的权利。
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应付劳务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形式上虽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建筑公司与邹某等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邹某等人也不用每天到被告处上班,每月亦无固定底薪。建筑公司只是在承包到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混凝土搅拌、捣制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邹某等人,由邹某等人自行组织人力完成。报酬以双方约定的单价,按邹某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因此建筑公司与邹某等人实际上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民法调整。
由于邹某等人是公民,并不具备劳务专业分包资质,而建筑公司无视这些,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邹某等人,这已违反了建筑法规的规定,故双方所形成的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是无效的。鉴于邹某等人分包的劳务作业已完工,并经建筑公司确认邹某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无质量问题,建筑公司应付邹某等人的劳务费,可按其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
对邹某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万多元的请求,建筑公司并无异议,只是建筑公司认为,死者周某的赔偿费,邹某等人应承担一部分,故2万多元劳务费应与邹某等人负担的赔偿费部分相抵。
法院认为,由于死者周某的赔偿费负担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而建筑公司又无提起反诉,因此法院不予调整,邹某等人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建筑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邹某等人并不存在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此纠纷主要由建筑公司引起,故建筑公司还应负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近日,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由建筑公司偿付邹某等人劳务费2万余元。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林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