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7年7月,刘某与宋某在新会相识,来往不久即租房同居。3个月后,刘某却与另一女子结婚,但依旧与宋某保持联系,还多次在宋某房中过夜。2000年3月,宋某在湖南老家生下一子,孩子出生的医院证明“父亲姓名”一栏中登记为“刘某”。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外祖父、外祖母生活。就抚养问题,宋某曾多次找刘某协商,但刘某均予以拒绝。2004年3月,宋某以其儿子的名义将刘某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
男方应支付抚养费
在诉讼过程中,宋某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遭到刘某的拒绝,而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
法院根据宋某所提供的线索,对原与宋某合居的朋友王某、代某及租房中介人余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王某和代某均表示,她们认识本案中的刘某和宋某,并称和宋某曾于1997年下半年合租位于新会区会城镇某村的601房共同居住。当时刘某是宋某唯一的男性朋友,双方来往甚密,都承认是情侣关系。期间,刘某经常到该房间找宋某,有时刘某也在宋某的房间里过夜,关系密切。租房中介人余某亦称,宋某确实曾在601房居住过,该房屋是宋某通过她介绍所租赁的。1999年中秋节过后,宋某搬出601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是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刘某到底是不是宋某的孩子的生父?
首先,宋某能清晰地陈述自己与刘某认识、往来、同居的经过,而且刘某也承认他与宋某相识。其次,从对王某、代某、余某的调查询问可知,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下半年,宋某居住在新会区会城镇某村601房期间,刘某与宋某来往甚密,甚至不时在宋某的房间里过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刘某与宋某在此期间曾发生过性关系,虽然刘某否认与宋某来往密切的事实,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法院未予以采信。
法院还认为,虽然有关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方有必须接受亲子鉴定的责任,即不能强逼刘某必须接受亲子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作为当时与宋某来往的唯一关系密切的异性朋友,应当负有配合作亲子鉴定的举证责任。在诉讼当中,宋某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刘某予以拒绝,且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刘某持有白细胞抗原而拒绝提供,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推定刘某就是孩子的生父。因孩子现在由其生母宋某抚养,故刘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法院依照《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判决:确认刘某为孩子的生父。刘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万元,其中包括孩子18年的生活费和小学到初中共9年的教育费用。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在收到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认为,他于1997年10月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后也不与宋某再来往。原审依照有关规定推定他是孩子的生父及宋某唯一的异性朋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宋某也没有对此举证,据此,他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江门市中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刘某和宋某认识后一直保持密切来往,刘某以其在1997年10月与另一女子登记结婚作为其此后与宋某无任何来往的抗辩理由,只证明其已结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不再与宋某来往的事实。宋某据以主张刘某是其唯一异性朋友和性伴侣的证据除了其本人陈述外,还有租房中介人及与刘某合居期间的邻居的证词。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据的优越性角度讲,宋某提出的证据的优势及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提出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雷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