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在江门市某服装公司执行门卫职责时受伤,其后他和该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但事隔近10年,他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48万元。由于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驳回了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成协议并收下5000元
原告黄某于1995年1月,在被告江门市某服装公司当门卫,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8日12时许,黄某在被告处执行门卫职责时被几名晚归员工踢倒的木门砸伤头部。同年3月30日,他到江门边防检查站验伤后被证实为脑震荡,并因此丢了工作。原告认为,其工资是自己一家五口唯一的经济来源,现因工受伤,被告非但不给予其应得的工伤待遇,反而在事发几天后将其解雇,此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要求被告确认并给予其工伤待遇。
199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厂方代表、原告和派出所代表3方签定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黄某在厂内与8名工人发生口角,后该8名工人将黄某的宿舍门踢翻,木门倒在了黄某头上,黄某声称由此造成了自己严重脑震荡。黄某多次到上级部门申诉,现经有关部门多方调查、排解,为照顾黄某生活,双方达成协议,由服装公司一次性给予其生活补贴人民币5000元,今后黄某不得再就此事向服装公司索赔。”该协议签定后,服装公司即时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黄某,黄某的妻子写下了收条。
事隔近10年索赔48万元
2004年4月22日,在事隔近10年后,黄某以服装公司不给予其工伤待遇、无理解雇其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48万元。同年4月26日,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服装公司1992年2月由江门市蓬江区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门市郊区外经贸委)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0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主体即被告服装公司已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是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并下达通知书,同时说明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5月19日,原告以同样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2736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元,并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和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眼看案
本案讼争之事发生在1995年,和解于1998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时过近10年。原告在1995年事发后,就已经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却在事发后数年的2004年4月22日才申请仲裁,期间又在1998年接受与本案被告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付诸履行,从客观上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黄某未在法定诉讼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对自己权益保护意识不足,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法律是不予保护的。法官在此提醒那些如黄某一般的打工者,对自己的权利维护要提高认识,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选择正确的方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 (王雅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