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怎么也想不到,他去洗车竟洗出了交通事故!原来,洗车场的打工仔将他的车撞上了别人停在路边的小车。陈某一纸诉状把肇事者(洗车场员工)和洗车场经营者(两夫妻)一起告上了法院。究竟是被告三个人一起赔偿陈某的损失?还是打工仔自己的责任?或者只是经营者的责任?此案引起了各方的一番争论。
案情经过:打工仔“玩火”,无证驾驶洗车人的车辆,招来意外事故
2003年6月,原告陈某将粤J-431××号小客车送交被告陈××、李××两夫妇经营的北郊××汽车美容服务部清洗。在清洗该车过程中,服务部的员工被告廖某借机想开开车过过瘾,在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就驾上了原告交来清洗的汽车,不想手忙脚乱行了不到几十米,经五福街侧路段时,就与游某停放在路边的粤J-404××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粤J-404××号汽车维修费1950元、交警事故处理费938元。江门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就车辆损坏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但因分歧太大没有结果,于是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950元及交警事故处理费938元,同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争论之一:洗车场员工有无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在法庭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他辩称自己虽然是无证驾驶,但驾车的本意是为了移位把车辆停好,而且他是在洗车场上班时发生的事故,开车的举动不是他个人的行为,而是为了洗车场的职务行为,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洗车场承担。
争论之二:洗车场经营者有无赔偿责任?
被告陈××、李××也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他们认为,此交通事故完全是廖某一手造成的,他们没有安排廖某开车,是廖某擅自私下开车,此车是在他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意外,责任当然应由被告廖某一人负责,与己无关。
法院判决:该案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负赔偿责任,打工仔免责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李××是洗车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为原告洗车,相互间已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部接收原告送洗的粤J-431××号小客车后,对该车负有保管责任。现该车在洗车过程中造成损毁,虽然是被告廖金庆违规驾车造成损坏的,但被告廖某是被告陈××、李××聘请的员工,其损坏车辆的行为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陈××、李××承担。至于被告廖某应负的责任,属于被告廖某与被告陈××、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88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陈××部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对被告陈××、李××以没有安排被告廖某开车为由,认定责任应由被告廖某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蓬江区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陈××、李××向原告赔偿粤J-431××号小汽车的维修费1950元,交警事故处理费938元,合计2880元。
本案被告陈××、李××与原告虽无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该两被告经营的服务部接受原告送洗的小车后,双方的服务合同便得以成立。该车损坏是在在洗车过程中由服务方雇请的员工违规驾车操作造成,故该两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偿付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瘳某要不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廖是被告陈××、李××雇请的员工,其违规驾车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之规定,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廖某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当然,两被告可以另行追究廖某的责任。 (黄海声 王文锋)
【法眼看案】
本案从原告起诉的要求来看,似乎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来考察则是服务合同纠纷。因为原告与被告陈××、李××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服务合同的特点是服务方根据受服务方的委托,为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完成工作成果后按合同的约定向受服务方收取相应的报酬。在服务合同中,服务方的义务包括:对受服务方履行服务合同提交的物品承担妥善保管责任,不得丢失和损毁。如保管不善至使受服务方提交的物品发生损毁和灭失,应当偿负受服务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