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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从上世纪50年代起至现在,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管理一处原本无人居住的房屋,并且将该房屋从一间破旧的铁皮泥地屋重建成现时的四层楼房,但是——
他精心营造的房子不得不退
——一起“无因管理”的纷争

http://e.jmnews.com.cn   2004-7-7 8:58:57  江门日报  评论
 

  编者按 一个案件出现了,它或恼人,或残忍,或惨烈。在它令人感到不快或痛心的同时,人们不仅关心发生的是什么,更关心它发生的背景是什么?背后的原因在哪里?这个“背后”,常常是微妙、复杂的、甚至是惊心动魄的,其过程也往往是曲折迷离的,其中,有很多值得人们去思考、反省的东西。正因为如此,从今天开始,本版新开设这个栏目——《案例报告》,我们的目的就是要挖掘这个“背后的故事”。但愿通过回放已发生的事件,放大真实的细节,叙述悲情的故事,能给人们以警醒和启迪。欢迎读者赐稿。



生活中,难免有这样或那样的纠纷,不学法懂法是不行的!

案例报告

  上世纪50年代,原告李×贵见到有一房屋破烂不堪,无人居住,于是对该房屋进行全面维修,并居住至现在。去年6月的一天,李×贵接到法院的判决书,要求其将该屋交回给房东。李×贵心有不甘:自己为该屋付出了这么多心血和费用,怎么能白白退还给房东呢?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房东李×均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管理该房屋而花费的费用5.8万元。他的要求合理吗?能得到满足吗?

  原告:“房屋虽然不是我的,但我几十年来为它花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总该得到补偿吧?”
 
  原来,该房屋为江门市更兴路×号,原属李×惠所有,李×惠50年代去了美国。当时,李×贵及其父亲见到该房屋无人居住和管理,而且是铁皮盖的旧屋,地面是泥地,估计屋主早已不知去向,于是对该房屋进行了一番整改和维修,并居住至现在。居住期间,李×贵又将该房屋从一间破旧的铁皮泥地屋重建成现时的四层楼房。

  到1995年,情况发生了变化,李×惠的亲属方某继承了该房屋。2002年7月,方某又将该屋赠给被告李×均。2003年1月,李×均以李×贵长期占用该房屋,又不交纳使用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交还给他。2003年6月,法院判令李×贵及其家人搬出房屋。对法院的判决,李×贵认为,他及家人当初为了避免房屋灭失,对该房屋进行了重建和装饰,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现在长达50年的时间管理该房屋,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均支付其管理该房屋的费用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开支应由他自己承担。”  

  被告李×均现在美国居住,他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李×贵是有义务维修管理该房屋的。上世纪50年代以来,李×贵误以为该房屋是他的,所以不向房屋的业权人交纳租金,长期居住,并开设商号,经营生意。李×贵维修管理该房屋完全是出于私心和个人谋利益。无因管理,必须是无法律的原因,无义务关系。但原告李×贵及其家人长期以来以该房屋“业权人”的身份居住并做生意,他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完全是为了自己一家人居住得舒服一点,做生意好一点。此外,原告李×贵维修该房屋,事前事后都没有告知业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李×贵的行为不属无因管理,其开支应由其本人承担。

  判决: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不受法律保护

  蓬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因管理亦必须以合法为前提。被告李×均持有争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其对争讼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贵对争讼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居住使用权,却长期占用房屋,又不向被告交纳使用费,已侵害了被告李×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李×贵所诉称的管理行为在前提上已违法,是无效的。其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李×贵以无因管理为依据,要求被告李×均支付因管理房屋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不属无因管理,其开支应由原告李×贵承担,是合理合法的。法院遂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于近日依法驳回原告李×贵的诉讼请求。   (黄海声 梁永权)

法眼看案

  很多人可能对“无因管理”这个法律术语还比较陌生。“无因管理”的定义是什么?依照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该条还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二、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管理房屋的行为是为了自己的居住和做生意,自己是从中获益的,而不是为了房东的利益。三、管理人必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即不是接受被管理人的委托。本案中,原告对争讼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居住使用权,故他的管理行为在前提上已违法,是无效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原告原告李×贵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江门日报》2004-7-7日 B2版 【 民主法制 】版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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